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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心vlog免费软件入口:内裤体内k8经典-齐英程|解放“赛博无产”——容他性个人数据使用权的法构造

admin 体育 2025-04-15 1 0

【编者按】作为一本自创刊以来就把与大时代同频共振、与青年学人共成长作为办刊使命的综合性学术期刊,《探索与争鸣》于2025年迎来了创刊的第40个年头,并出版了“创造属于我们这个时代的新文化——《探索与争鸣》创刊40周年青年学人专刊”,力图更好地呈现新一代青年学人的学术新貌,一如既往为富于历史感、现实感、未来感的青年学术研究鼓与呼。

“澎湃新闻”获《探索与争鸣》授权转载专刊的部分文章,本文作者是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齐英程。

齐英程

问题的提出

经由数字化技术对人类生产生活领域的全面改造,个人数据已成为支持各行各业数字化转型发展的底层架构与核心资源。数字经济在一路高歌猛进的同时,也造就了掌握数据者与不掌握数据者间的尖锐冲突。数字化技术催生了个人数据的巨大商业价值,而此种价值甫经诞生,便被数字资本牢牢把控。作为数据来源者的自然人则被排除在数据红利的分享之外,沦为数据收益生产环节的“免费劳工”和数据收益分配环节的“赛博无产”(cyber proletariate)。这不仅构成对个人财产利益的剥夺,更使其主体性与人格受到贬损。人格的本质在于意志自由,而财产构成实现意志自由的基础,是“自由最初的定在”。人格唯有与财产权结合,方能成就其现实化。就个人数据而言,当前立法止步于保护个人数据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并不足以从根源上化解因财产关系引发的人格贬损与客体化危机。在纯粹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下,数据处理者只需要提供足够的“知情同意”和信息安全,即可全方位捕获个人数据,并对个人实施监控与算法剥削。唯有赋予个体对数据财产价值以权利主张,方能保障其人格与意志自由在数据处理关系中得到落实。

此外,个人欠缺对其数据价值的权利主张这一事实,亦阻碍着数字经济对推动共同富裕的积极作用。联合国贸发会研究指出,数据收益分配不均已成为当前时代背景下贫富差距扩大的重要根源,挑战着社会公正与共同富裕的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文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要探索个人、企业、公共数据分享价值收益的方式,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创造者合理倾斜,让全体人民更好共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政策层面的宏观目标必须嫁接至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实现机制之上。基于此,亟待开展的一项作业在于,在法律层面构造个人获取数据价值的权利方案与实现机制,赋予个人接入数据收益分配的“权利接口”,以此弥合数据收益分配不均造成的“数字鸿沟”。不同于传统私有财产权制度仅能在排他性产权配置的维度厘定数据收益的归属,本文提出一种容他性的个人数据使用权方案。其要义在于赋予作为数据来源者的个人容他地获取并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并为其构造集体性的行权机制,以此提升个人在数据价值创造和分配中的地位,促成个人与数据处理者对数据财富的社会化共建与制度性共享。

“数字劳动”视角下的个人数据使用权

当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更多基于对个体信息自决与数字人格保护的重视,将个人数据权益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展开规则设计;而对个人能否及如何主张个人数据承载的财产利益,并未予以明确。“个人信息天然的财产性特征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需关注其商业利用的路径,即其内含的财产价值如何与主体分离,并外化为可以积极利用的财产,从而为个人信息主体获取数字经济发展的红利提供法律路径。”因此,应在立法层面厘清个人获取数据利益的权利基础,为个人分享数据价值提供依据与途径。

(一)个人数据价值分配现状

个人数据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已然成为数字经济形态下的鲜明事实。当前,针对个人数据的市场需求呈现出极为普遍和强烈的趋势。在日益增加的市场需求驱动下,围绕个人数据的交易活动愈发普遍,甚至出现了专门的下游交易市场与中介机构。实践证明,个人数据已然成为数字经济形态下财产收益的直接来源;而个人作为个人数据描述的对象和数据价值的终极来源,对于数据财产收益的生成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同时,个人在“数字劳动”过程中消耗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将之转化为数字生产与再生产过程所需的关键资料。根据“贡献决定报酬”的逻辑,其理应获得相应的数据财产利益。

然而,当前个人数据承载的财产利益多被数字资本攫取,与线下市场长期形成的资本、劳动、技术等按要素分配不同,数据市场的资源配置和价值分配明显偏向于资本。在“资本主导分配”的既有格局下,个人并未按照贡献获得应有回报,甚至被剥夺了支配和使用自身数据的可能。数据企业普遍采取“数据圈地”策略,通过格式化的服务协议、隐私保护政策,迫使用户授予其独占性地支配和使用数据的权利。数据主体被迫与其数据相分离,从而被彻底排除了基于支配和使用此种生产资料以获取收益的可能。对此,亟待通过有效的学理解释和制度路径,明确个人数据的财产利益属性。

(二)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归属分歧

当前,学界对于个人数据所承载之财产利益的归属存在明显分歧。占据主流的观点是,个人享有的数据权益并不包含直接参与利益分配的财产性权能。此种“否定论”的论据主要源自三个层面:首先,在数据财产价值的生成机理层面,“否定论”的拥趸者坚称,个人不存在与数据价值对应的实质性劳动贡献。个人数据并非个体劳动的创造物,个人在网络上进行各种活动的目的并不在于生产数据,不符合“有目的的生产活动”这一劳动的本质特征。不同于经典财产权理论,个人基于劳动将自身意志和能力等主观性添加到对象物之上,从而取得占有与支配客体的合法权利,个人数据从产生伊始即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其值得保护的价值并不完全来自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故而不适宜赋予个人对个人数据的财产性权利主张。还有观点认为,个人数据的财产价值并非源自其本身具有的功用,而在于通过海量数据的交叉分析揭示潜在的相关性规律。个人数据具有价值密度低和规模效应等特质,只有当数据体量达致一定规模时,其彼此间的结合才能催生出具有价值的相关性规律。“普通人的个人数据除非与其他来自相近社会经济类别的个人数据汇总在一起加以利用,否则并不值钱。”因此,个人数据的财产价值应归功于数据处理者在技术加持下对海量个人数据进行的收集、整合、分析等处理行为。根据“数权激励”理论,应赋予数据处理者相应的收益权,而个人仅能获得作为其数据对价的网络服务。

此外,一种从权利行使的可能性倒推权利配置的应然性的观点也颇为流行。诸多学者致力于证明,即使赋予个人针对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受限于个人在行权方面的障碍,其财产利益同样不具有实现的可能。同时,此种确权方案牵涉的复杂制度设计和较高的运行成本也使赋予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尝试难以成功。亦有学者基于人格伦理的考量,否定个人对数据享有财产权益的可能,认为个人数据作为主体“确认个人存在、个人认同,维护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必然”,具有鲜明的人格属性,承认个人可对其数据享有财产权益恐将引发对人格要素进行定价的问题,导致主体沦为被支配的对象,有违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道德律令。根据德国古典哲学对主客体关系的理解,人格权因其同主体的不可分离性而无法成为权利客体。承认个人数据可以成为财产权利的客体,无疑会造成对数据主体人格的减等以及人格不平等的一系列道德风险,破坏人格权制度所彰显的人格平等的价值理念。

(三)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权源:数字劳动

上述观点均未能准确把握个人数据价值的生成机理。马克思指出,价值是由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所创造。个人数据的价值源自内容与形式两个层面:在内容层面,个人在使用数字设备和互联网服务的过程中,耗费了自身的智力、体力与时间,产生了承载其个人特征、内在偏好或行为倾向的信息记录。上述记录蕴含的实质性内容能够用于指导社会生产与再生产,降低生产的盲目性,其构成了个人数据的根本价值来源。没有个人信息的数据仅是以二进制代码表现出的比特形式,与乱码无异。在形式层面,个人数据的最终形成有赖数据处理者掌握的数字技术与基础设施,将个人在交往和活动中传递出的信息内容转化为二进制代码形式的电子记录,从而借助机器解读和处理以产生直接使用价值。上述不同层面的价值对应着不同主体的劳动贡献,因此,个人数据产生的财产价值亦理应由双方共同享有。

现阶段,数字资本的劳动隐化策略遮蔽了个人在数据生成过程中的劳动贡献,使其数据生产者地位难以得到法权意义上的市场指认。个人数据被直观地看作个人借助互联网开展线上购物、消费、社交等娱乐性活动所产生的“副产品”,其生产过程被认为不符合“借助劳动工具事先计划好的有目的的并且实现对世界的改造的物质生产活动”这一马克思对劳动本质的界定。实际上,随着数字资本主义进程的推进,生产日益趋向信息化和自动化,劳动工具与劳动资料的具体形态也发生了相应转变,电脑、移动电话等传统生活资料在新的生产方式下升级为新的生产资料,劳动场域也从传统的线下工厂延伸至网络空间。在上述变化推动下,生产物质产品的工业劳动形式逐渐被“生产观念、符号、编码、文本、语言、想象以及其他类似的产品”的“数字劳动”所取代。人们在作为数字商品与服务的消费者之同时,也化身生产数据的劳动者,在数字工厂中进行劳动并创造价值。“‘数字劳动’已经成为数据要素形成及其价值创造的主要方式。”此种新型劳动形态符合生产性劳动的本质,其不仅服务于个人的生活消费,还创造出服务生产消费的巨大交换价值和剩余价值,为数字经济形态的资本增值提供关键支持。脱离个人的数字劳动,数据处理者即使掌握最先进的数据分析处理技术与生产组织形式,也无法独立完成个人数据使用价值和剩余价值的生产。

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即敏锐地指出,微信平台所掌握的微信用户身份和行为数据,只是其将用户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数字化记录后形成的原始数据,虽然其对用户信息的数字化转换使之可以被计算机网络系统所处理和传播,但原始数据只是用户信息转换为电子符号的外在形式,原始数据对于社会的价值贡献仍未脱离用户信息所包含的内容。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升用户信息的品质,换言之,其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基于此,个人的“活劳动”依旧构成数字经济形态下价值与剩余价值的生产要素,如果误将数字技术视为独立的剩余价值来源,“无疑陷入了‘数字拜物教’的迷思,重新回到了‘资本具有生产性’的错误观点,从而走向反‘劳动价值论’的歧途”。

根据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劳动是与自然权利相符合的唯一占有财产的资格”。人作为一种自由意志与理性的存在,可以通过行使自由意志将其目的体现于外在之物,使该物获得他的意愿以作为“它的实质性目的、它的规定和它的灵魂”,由此拥有将外在之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个人数据的形成过程可以解释为个人通过数字劳动,将自身意志和人格体现在数据这一特定载体之上,从而赋予其目的与价值的过程。“个人数据是每一个人在与周遭的人、物交流交互过程中对自己身体与四肢的无形延伸,不仅反映了数据主体身体与四肢的状态、价值、功能,而且也是体现自我意识、将每一个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关键。”因此,个人理应享有针对其数据的财产主张。当前,数字资本借助非雇佣形态与消费娱乐的表象,巧妙地隐藏了其对用户无酬劳动支配与剥削的本质,从而实现对海量用户免费劳动的实质性吸纳。对此,必须澄清“数字劳动”的生产性劳动本质,肯认个人基于劳动贡献主张数据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和利益诉求,对多元主体通过各类劳动形式所创造的数据价值给予回报,以此激励全社会共同参与数据价值创造,保障个人数据的可持续、高质量供给。

此外,承认个人对其数据享有财产利益,并可通过对个人数据的许可使用获取收益,并不必然造成所谓的人格客体化。有别于生命、身体等“内在于主体、与主体不可分离”的物质性人格权客体,个人数据等标表性人格权客体乃是“对主体进行描述和反映的外在符号或信息”,不属于依照伦理必须禁止商品化利用的人格法益。精神性人格权客体的商品化利用早已成为现代社会的普遍实践。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令我们不得不正视“人格权与财产权一样世俗并具有交易规则”这一事实。在个人数据许可使用场合,被转让的并非个人数据这一人格要素,而是通过支配此种要素所能获取的利益。此种使用并获取利益的权利之转让,并不会就此削弱自然人的人格完整性。相反,个人对其数据的必要支配和商品化利用是人格自由发展和自我决定在经济领域的体现,构成人格尊严的积极内涵。在法律层面承认个人享有数据使用权,不仅有助于持续激励调动个人的数字劳动热情,亦有利于消解数字资本对个体的宰制与异化,实现人格尊严与人权价值的妥善保护。

个人数据使用权的理论模型:容他性赋权路径探析

个人数据价值分配不均的根源在于法律层面个人享有数据财产权益依据的缺失。昂伯克论证了当产权界定不明时,资源的初始配置将取决于个体排斥他人获取此种资源的能力。因此,为了矫正个人与数据处理者的权力失衡所导致的数据价值分配不公,必须借助法律这一“界权体制”,明确数据主体的财产权益及其实现方式,维护个人对自身数字劳动成果的利益主张,摆脱“强权即公理”的游戏规则,重塑数据收益的分配格局。

(一)排他性财产权路径的局限

1.个人数据财产权理论的失败

为破解个人数据财产价值被数字资本垄断所造成的利益分配失衡,理论界尝试提出不同的赋权方案,以强化个人对其数据价值的支配。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个人数据财产权理论”(data propertization theory)即基于此种问题意识,主张赋予个人对其数据的支配性财产权,个人可以在财产意义上享有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个人数据的权能。凭借此种支配性财产权,个人能够自由缔结交易,对个人数据进行个性化定价,通过市场化的价格和交易机制实现收益,并间接促成个人数据的最优配置。

赋予个人针对数据以排他性财产权虽有利于强化个人对其数据的控制与获益能力,但此种理论方案在权利构成、权利行使和赋权效果三方面均备受质疑,难以适应并解释数字经济的实践。在权利构成层面,个人数据财产权理论直接将以有形财产为调整对象、以对财产的独占为核心关切的传统私有财产权制度置于个人数据之上,并未考虑二者的根本差异。个人数据的产生过程往往有多方主体的参与,且从产生伊始即被多方主体共同占有,不符合排他性财产权客体对独立性与确定性的要求。此外,个人数据含有的外部性导致其权属边界极为模糊,显著增加了对此种客体进行排他性产权界定的难度。基于上述因素,有学者指出:“如果将个人信息数据中的财产利益配置给个人,只会使个人信息权益的权益内容、权益边界甚至权益主体等要素进一步模糊,无法形成一项真正的‘个人信息权’,也难以建立起清晰的个人信息数据利用规则。”

而在权利行使层面,即便赋予个人对其数据的排他性财产权,受制于个人数据价值变现过程的复杂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条件,个人亦难以准确评估其数据的经济价值。目前,我国数据交易实践发展受阻,数据要素定价处于各交易平台自行探索阶段,尚未形成统一、成熟的定价模式。数据主体难以借助成熟的市场定价机制,评定其数据价值和收益份额。另一方面,以个人为单位的分散性产权配置还将阻碍数据作为聚合财产发挥规模效应,引发数据资源领域的“反公地悲剧”。“个人数据财产权理论”看似勾勒了一幅美好而富有秩序的现代数据流通场景,但允许个人自行决定如何处置其数据,将极大抬升数据聚合的难度和成本,强化数据分布的零散化,并造成个人与数据处理者间的尖锐对立。

2.二元产权理论的有限突破

为破解单一赋权模式造成的利益冲突,协调多方主体针对个人数据的合理利益诉求,有学者提出针对个人数据的“二元产权理论”,即借鉴“自物权—他物权”的权利分割思想,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来源和程度,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以实现数据利益在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间的均衡配置。一方面,数据起源于用户的网络接入行为的客观事实,决定了数据所有权应归属于作为数据原发者的个人;在此基础上,个人可以从其所有权中分离出用益权能与变价权能,为数据处理者创设用益权。数据处理者凭借用益权对个人数据进行处理、控制、使用及转让,从而在尊重权利来源的基础上,促进数据后续的开发利用。

“二元产权理论”的进步之处在于,其在现行法体系内为对个人数据价值形成作出贡献的各方主体共享利益寻求了可供依凭的权利基础。但遗憾的是,鉴于物权制度主要规范“基于不动产而发生的支配权”,数据主体在此种以物权为原型的权利配置方案中仅能扮演被分割出使用与收益权能的“虚有权人”角色,利用个人数据获取收益的核心权能则由数据处理者掌握。此种仅保有少许残缺权能的所有权无法为个人获取数据价值提供充足支持,其功能被认为“不是获取直接的经济回馈,而是将数据作为功能要素换取不同或者更好的智能化服务”。此外,在个人缺少实质选择和拒绝权的背景下,将对用户服务协议的同意视作个人根据意思自治为数据处理者设定用益权的解释路径,还将进一步削弱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这意味着,个人一旦同意数据处理者对其数据的收集和利用,即相当于为数据处理者创设了一项具有优先效力的用益权,个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撤回同意或删除权也将受制于此项用益权。这再次提醒我们:“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物与财产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对个人自由意志和人格的承认与尊重问题。”

(二)共享理念下的路径探索:容他性赋权方案的提出

上述赋予个人针对数据以排他性财产权的理论主张均未跳脱出传统私有财产权制度的窠臼。因为在工业时代,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财产权的本质“就是人们自己对物的一种特定关系,从而排除掉了其他众多不确定的人来染指于它”。唯有对特定财产享有排他性支配权的主体,方能利用其财产创造并获取收益。然而,个人数据的特质决定了其使用与收益权能的实现并不以排他性地控制和支配此种要素为必要。个人数据具有可复制、非消耗、边际生产成本接近于零等新特性,打破了自然资源有限供给对增长的制约,能够为经济转型升级提供不竭动力。相较于对物之支配,对数据的支配在客观上不具有排他性,同一数据可被多方主体同时占有和使用,这为不同主体基于个人数据的容他性使用获取收益提供了客观条件。另一方面,不同于智力成果等无形财产,个人数据的生成特点也决定了其无须通过赋予专有权以提供生产激励。这为跳脱出传统的排他性财产权思维定式,探索确立一种全新的、基于共享与最大化利用理念的数据产权制度提供了可能。“财产权”作为一种开放的、动态的权利体系,其含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以与自身时代阶段变化相适应的否定之否定形式扬弃发展”。伴随着数字经济形态的来临,数据已成为首要的生产要素和财产权客体。这一客体具有的非排他性和弱竞争性特质为财产权制度设计实现从排他到容他的转换提供了历史契机。数字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具有明显的共享性特征,由此而生的法权制度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对数据资源进行使用的权利上,“不求所有,但求所用”。“当人们对某物的长期拥有欲望被临时占有和使用的需求所取代时,基于财产的排他关系就会让位于容他关系。”就个人数据而言,真正重要的并非其归属,而是如何通过协调各方主体的数据使用需求,尽可能实现数据要素价值的最大化。任何一方对数据的独占均不利于“在合规流通使用中激活数据价值”的目标实现。在此背景下,容他权这一概念与制度装置为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价值的共建、共享提供了重要依托,有望成为支撑共享型数字经济发展模式的权利根基。

另一方面,财产权作为分配人类生存、发展和尊严所必需的稀缺资源的社会制度,承载着促进人们平等获得体面生活的必备物质条件之社会义务,因此不能完全成为推崇以排他权为基础的个人自由主义之手段。德国学者Herbert Zech即主张:“法律应当在保障商业数据市场流通的基础上,限制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绝对的、排他的要求,进而创设有利于市场竞争的、能相对控制数据使用权的权属。”在欧盟范围内,学者普遍认为,个人即使不是其数据的唯一生产者,但毫无疑问地构成共同生产者。在共同作为生产者的前提下,为避免数据处理者一方对个人数据的独占和锁定,应当赋予个人访问和使用其数据的权利,以保障其对数据的合理利用与价值共享。在此基础上,欧盟近年的数据财产权立法思路经历了从追求排他性的数据生产者权向强调容他性使用的数据访问权的设计转变,其不再强调数据的排他保护与产权激励,而是尝试通过授予个人数据访问和使用权,“解锁”数据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事实垄断,促进数据的流通利用,实现从数据专有(exclusive)到容他共享(sharing)的跨越。上述转变亦被视作相关立法从萌芽阶段向成熟阶段过渡的重要体现,并为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的后续设计提供了有益借鉴。整体而言,数字经济形态下的财产权制度应摒弃将使用与排他性支配权绑定的传统产权形态,通过赋予个人容他性地使用数据并获取收益的权限,并为之构造相应的行权机制,矫正当前实然层面数字资本对数据价值的独占,促成多方主体对数据红利的共享。

个人数据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与权利内涵

个人数据使用权的独特性对传统财产权制度形成挑战。为助推数字经济时代的财产权制度设计重心从“排他”向“容他”转换,必须对既有财产权规则作出适度突破与改造,为个人数据使用权这一新型权利形态寻求妥适定位,并澄清其法律性质、权利内涵与行使规则。以此为基点,探索构建符合数据价值最大化目标与数字经济发展需求的共享型数据产权制度。

(一)作为容他权的个人数据使用权之性质与行使

1.个人数据使用权的权利性质与规范模式

个人数据使用权的内涵即个人将其数据用于商业用途,以此实现此种人格要素蕴含的财产价值之权利。此种权利构成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而非类似公开权的纯粹财产权利。当前,《民法典》已明确承认个人对其数据享有人格权益。同时,《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3条等规则已基本完成“系统规定人格权积极利用制度”的功能载荷。上述规范体系为依托既有的人格权一元保护模式实现对个人数据使用权的解释与规制提供了扎实基础。相反,将个人数据使用权构造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不仅徒增法律解释的难度与成本,还可能引发对自然人人格完整与主体性价值的折损。在个人与数据处理者权力本就严重失衡的背景下,独立财产权模式对可转让性的强调将进一步削弱个人对数据的控制,而数据企业则就此获得自由地对个人数据进行二次交易的权利,从而潜在地酝酿个人数据被不受限制地收集、使用、传播的风险。相比之下,一元保护模式在支持个人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获取数据承载的财产利益之同时,并不发生人格权的让渡与转移,且基于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精神性利益不可放弃的定律,后续的数据利用行为仍需受制于人格权精神性利益的限制,由此避免数据处理者基于非法或不公平目的对个人数据进行任意使用。

2.作为容他权的个人数据使用权及其行使

不同于传统人格标识商品化场景下权利人所享有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个人数据使用权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支持个人享有针对人格标识的排他性财产权利的观点,主要基于“劳动财产权说”“禁止不当得利说”“经济效率说”等正当性假说。然而,在个人数据商品化的场景下,上述理论均难延续其说服力:传统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财产价值源自“特定主体在其职业领域内多年付出和努力所积累形成的良好形象与声誉”,而个人数据乃是个人与数据处理者共同劳动与协作生产的成果,其价值理应由二者共享。在此基础上,数据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使用与收益乃是基于其对数据生产的贡献,亦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个人数据在使用方面的非竞争性以及个人商业化利用数据能力的受限,也拒斥了从激励与效益最大化考量出发,赋予其排他性财产权的正当性。

个人数据财产价值的生成机理与此种客体的客观属性决定了个人数据使用权应当被构造为一种容他地使用个人数据和获取收益的权利,此种容他性主要是就与其共同生产原始个人数据的数据处理者而言的。基于“共同劳动—共享成果”的收益分配逻辑,个人数据作为个人和数据处理者双方共同劳动的成果,二者均可在容他的前提下对个人数据进行用益。其类似于著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合作者在不影响其他合作者权利实现的范围内,均可以非排他的形式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以获取收益,其他合作者在无正当理由时不得阻止。在此基础上,当数据处理者在未经数据主体同意而将其数据进行商品化利用时,因其本身亦具有对此种数据进行使用的内在正当性,其行为不应被视作窃取了应由数据处理主体独享的经济利益,从而构成“人格的商业侵占”。在上述场合,只有当数据处理者未经同意的处理行为对个人造成精神损害时,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适用《民法典》第1182条关于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亦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之规定。

既有立法政策为个人容他性地使用个人数据以获取收益提供了相应的规范依据与权利接口。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个人有权查阅、复制其数据,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个人数据转移至其指定的数据处理者。“数据二十条”中亦明确提出,“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虽然立法赋予个人查阅、复制并转移数据之权利的初衷在于通过赋权强化个人对其数据的知情与控制,但上述权利因隐含着“和财产权相关的交易、出售、使用和收益的面向”,效果相当于赋予个人在财产意义上对其数据进行非排他地转移与再利用的权利,故被视作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参与数据红利共享的重要机制。

图解“数据二十条”

将个人数据使用权搭载至复制、转移等权利接口之上,可以为个人积极控制其数据,进而通过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实现财产收益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装置,其效果类似于欧盟《数据法案》中的数据访问与使用权。依托上述权利,个人可以要求数据处理者向其提供在接受数字服务或使用数字设备过程中产生的与之相关的数据副本,并借助API、PIMS等技术工具对所接收的数据进行存储,通过对此种生产资料的占有与使用,分享其剩余价值,亦可选择专业的数据管理机构代其运营自身数据,实现数据利益的有效增值。同时,鉴于此种权利的容他性特质,其行使并不影响数据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继续占有与使用,由此消解了二者间的潜在冲突,为共享型数据产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可能。

(二)个人数据使用权的客体范围与行使限制

当前,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个人作为数据来源者有权参与分享数据价值收益,但对个人分享数据价值收益的具体方式与范围,仍旧缺少清晰的规定和共识。个人数据使用权的行使无疑将从根本意义上改变个人与数据处理者乃至整个数据市场的分配秩序与利益格局。基于此,必须进一步厘清个人数据使用权的作用范围与行使条件,在为个人充分享受自身数字劳动所创造的成果提供支持的同时,妥善协调不同主体针对个人数据价值的竞争性利益诉求。

1.个人数据使用权的适用客体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类型及来源均呈现多元化的特点。针对不同类型的个人数据,不能一概奉行同样的确权逻辑和收益分配方案。根据数据产生的具体方式以及个人的参与程度,经合组织(OECD)将个人数据划分为“被提供数据”(provided data)、“被观测数据”(observed data)、“衍生数据”(derived data)和“推断数据”(inferred data)四类。其中,被提供数据是个人有意识的直接行动所产生的数据,如个人在社交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数据或接受网络服务时填写的相关数据;被观测数据则是由数据处理者基于对个人线上活动的观测和记录所形成的数据;衍生数据与推断数据则是在上述原始(raw data)数据基础上,基于推理计算或更为复杂的相关性分析而形成的增值数据,相关个体往往并未参与此种数据的创造,甚至对此毫不知情。

立足个人数据使用权的赋权基础在于个人对数据生产所付出的劳动贡献这一逻辑前提,可以合理推导出个人数据使用权适用的对象应限于个人参与生产的数据。有学者提出,个人在开展各类网络活动、接受各种网络服务过程中主动提供和创制的数据,构成用户个人为数据分析生产的原料,其财产价值应由为之付出劳动的个人所独占;而对个人因使用计算机和网络的行为过程被网络服务器记录下来所形成的观测数据,其价值源自数据来源者与生产者的共同贡献,应当由二者共享。从数据生产过程来看,无论个人在接受网络服务过程中主动提供和创造的数据,抑或因网络行为被记录所形成的观测数据,其形成均离不开数据主体的参与。事实上,随着人类社会由“劳动社会”向“活动社会”过渡,人类的生命活动正逐步被卷入数字经济的价值生产过程。在娱乐消费活动的表象下,被观测数据的生产同样耗费了个人的时间与精力,但鉴于个人对此类数据的生成缺少直接参与的能力,其往往一经产生即被数据处理者独占,个人则被剥夺了与之结合并进行用益的权利。为提升个人在数据生产关系中的地位,使其充分享有自身数据的价值,理应允许个人对其数字劳动与活动形成的“被提供数据”与“被观测数据”进行再利用,并获取相应收益。而对数据处理者投入实质性的资本和劳动进行分析、加工所形成的增值数据,其价值主要源自数据处理者依托现代技术对大量原始个人数据进行的汇总、清洗、比对、分析等实质性处理。上述劳动改变了原始数据的属性,并通过对数据间相关性的挖掘与关联分析,创造出新的“添附价值”(added value),如果允许个人随意复制和处置此种数据,甚至向数据处理者的竞争对手提供,必将严重冲击数据处理者的生产动力。故此,对于此类数据,原则上个人不得主张用益。

2.个人数据使用权的行使限制

赋予个人数据使用权的目的在于为个人主张其数据蕴含的财产利益提供权利基础,使其充分享受自身数字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此种权利的配置在保护和促进数据主体利益的同时,亦向数据处理者和他人施加了对应的关系性义务。基于此,必须明确此种权利的行使边界,以免过度抑制他人行动自由,或向数据处理者施加不合比例的义务负担。

首先,个人数据使用权的行使仅限于个人数据商品化利用的场合。当前,各国立法普遍将个人有权主张复制和再利用其数据的场景限制在基于个人同意或契约所开展的数据处理活动范围内,排除了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等场合下此种权利的适用。原因在于,在基于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等事由而对个人数据进行处理的场合,数据处理者的目的并非追求个人数据产生的财产价值,而是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或推动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此时不应要求其负有配合个人实现数据价值之义务,否则可能扰乱其法定职责的正常履行,甚至阻碍公益目标实现。

另一方面,鉴于大数据技术催生的个人数据外部性之泛在,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的处置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泄漏他人信息的后果。实践中,对于同时牵涉多个个体的数据,如果允许个人随意许可他人使用,恐将危及他人的数据自决,乃至不当泄漏其隐私。对此,欧盟第29条工作组发布的《关于数据可携权的适用指南》中提出,对于可以关联到第三方的个人数据,只能允许个人基于与原初数据处理相同的目的,或纯粹的私人目的而进行转移和再利用,数据处理者应建立相应的意见征求机制,以尽可能促成第三方主体同意前提下数据的传输与使用。2024年颁布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亦允许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转移其个人数据。依循个人数据使用权的产生逻辑,涉他数据在财产意义上同样构成个人数字劳动的产品,因此,应当允许个人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对此类数据的合法使用与收益。同时,其他对此种数据的生产作出贡献的主体亦享有对该数据进行非排他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个人数据的非排他性决定了在妥当的制度安排下,针对同一数据存在的多个权利主张能够实现并存,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促进数据要素价值的释放。

容他性个人数据使用权的实现机制:集体行权模式的出场

(一)个人数据使用权的实现困境

对个人数据使用权的证成与构建仅为个人主张数据财产利益提供了理论上的契机。在此基础上,更具挑战性的现实问题在于,如何通过构建有效的权利行使机制,破解个人行权能力不足导致的获益障碍。当前,大数据的赋能效应成就了数据企业在信息、技术、经济领域的全方位优势,催化了其数字权力的膨胀。凭借所掌握的数字技术霸权和线上规则创设权,数据企业无疑已成为数字空间的主导者与布局者。受制于实然层面的力量差距,即使在法律层面赋予个人使用数据的权利,若缺乏有效的行权机制支撑,此种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也十分渺茫,极易沦为一种装点门面却缺少实际生命力的“花瓶权利”。

一方面,个人难以独立实现从个人数据到财产收益的直接转化。在大数据时代,分析构成释放数据价值的关键驱动力。个人数据虽然天然蕴含财产基因,但此种潜在的财产价值唯有经过数字化分析处理,才能转化为直接的、有针对性的效用与价值。“数据唯有进入市场领域,通过数据技术的赋能,形成可供投入生产的数据要素,才能真正被纳入社会生产过程,从而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生产要素。”同时,个人数据的价值变现高度依赖具体的应用场景,对数据的需求决定了数据的价值。就个人而言,因其对数据的使用仅限于私人或家庭事务等极为常规、有限的范围,此时数据所能产生的使用价值微乎其微。唯有借助市场化的数据运营以及功能开发,方能充分释放关于数据使用场景的想象力,从而发挥数据要素作为一种生产性资源的效用,并不断开拓新的数据收益来源,这一过程离不开掌握先进数据处理技术和丰富市场经验的市场主体的参与乃至主导。另一方面,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创造价值的机制逐步从对因果关系的准确证实转向对相关关系的敏锐揭示。此种价值创造机制的转换对数据体量提出了极高要求。单条数据具有的市场价值十分有限,且过度强调单条数据的权益行使和收益分配,这难免加剧数据利用的碎片化,削弱数据聚合应用和流动运营产生的“加总效应”(aggregation effect)。数据价值实现的高度技术依赖性与数据利用的规模效应,内在地要求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为个人提供专业化、集体化的数据运营与定价机制。通过集体化的权利行使机制降低个人获取数据收益的成本,改善其在面对数据企业时的弱势状态,为个人参与数据价值分配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支撑。

(二)从个体行权到集体行权:个人数据价值实现机制的转型升级

个人在有效获取数据价值收益方面的困境持续困扰着各国政府改革者。当前,数据收益分配过度向资本倾斜已引发强烈争议,并不断挑战着社会公平的底线。为推动数字经济创造的巨额财富以更合理的方式普惠社会,促进公众对数字经济发展红利的共享,必须为个人获取数据收益、分享数据价值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权机制。

在个人数据自决理念的引领下,各界早期的努力方向在于如何为个人控制与使用自身数据提供外在支持,以此弥补其在技术专业性、数据应用场景开发等方面的内在局限。基于这一目的,在技术层面,致力于支持个人实现数据存储、汇总、管理、授权访问等功能的个人信息管理系统(Personal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PIMS)得到了迅速发展。此种系统为个人存储和管理其数据,进而自由决定是否允许以及哪些主体基于何种目的获取使用系统中的数据提供了便捷与低成本的技术装置,有助于在提升个人行权能力的同时促进数据的开发应用。

与此同时,“数据银行”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个人数据货币化并支持个人直接参与数据变现的新型组织,也在多个国家兴起。个人可以通过主动输入、数据迁移、授权采集等方式将其数据转入数据银行,由数据银行在个人同意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服务内容以及数据价格,将其数据有偿提供给有需要的第三方,并将由此获得的收益反馈给提供数据的个人。以Alre数据银行为例,其宗旨在于以数据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对用户存入Alre银行的数据进行市场化运营。数据需求方需要支付代币作为使用用户数据的对价,Alre则根据用户输入数据的质量和数据被使用的频次,给予其代币奖励。此外,还有数据银行采取固定定价模式,即由银行根据对用户个人数据的价值评估,确定在固定期限内的数据使用报酬。2022年4月,我国正式推出“人民数保”平台,该平台立足《个人信息保护法》行权工具的自我定位,旨在确保数据安全、可信和不可篡改的前提下,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数据上链等核心技术,实现个人数字身份和个人数据资产的全环节审核、授权、存证、确权、流转及二次开发,并为个人提供基于数据共享的收益分配机制,从而达到让数据真正取用于民、造福于民的社会效果。

上述探索虽为个人获取数据价值提供了有益的外部支持,但其缺陷在于仅局限于个人有限的自身数据变现所能产生的价值。数据来源过窄这一特点先天地决定了数据银行掌握的个人数据无论在规模、类型还是系统性方面均存在明显局限,进而制约数据变现的潜力。同时,考虑到利用上述机制的时间成本及对专业知识的要求,此种个体化的价值变现机制对个人的行权激励难免有限。相比之下,集体行权模式在化解个人行权能力客观局限之同时,有利于充分激发个人数据的规模效应,使数据收益呈指数级倍增,由此成为破解个人数据收益分配不均的关键。近年来,国内外政府与市场先后转向对集体化数据行权机制的探寻。此种集体行权机制的关键在于在数据运营与收益分配环节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基于数据主体的授权,对所汇集的大量个人数据进行集体管理和整体定价,并对接潜在的多方数据使用者,从而在充分保证个人数据安全的基础上,扭转孤立的个体在面对数据处理者时的谈判弱势,使个人数据的潜在财产价值有效转化为现实的货币收益。

其中,欧盟《数据治理法案》(Data Governance Act,DGA)尝试通过培育“数据中介”(data intermediaries),促成个人数据的价值转化与集体行权。根据DGA的界定,“数据中介服务”是指“通过技术、法律或其他手段,在数量不确定的数据主体、数据持有人与数据使用者之间建立以数据共享为目的的商业关系的服务,包括为行使数据主体在个人数据方面的权利”。此种中介服务的最终目的在于帮助个人实现数据财产价值,同时通过更富效率和安全性的许可使用机制,提升数据的共享与再利用水平。根据DGA的规定,数据中介服务提供者独立于数据本身与数据供需双方,应按照数据主体的最佳利益行动,且不得将提供中介服务的数据用于供数据使用者支配以外的其他用途。此种新型组织被视作“数据要素流通与共享的核心枢纽和关键节点”,能够有效协调数据要素市场中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兼顾个人数据权利保护和数据流通共享方式创新,进而促进数据保护与利用的平衡。

基于相似的思路,“数据二十条”在“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确权授权机制”部分,提出要“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的机制”,从而传递出依托数据信托这一集体性财产管理架构实现个人数据集体运营的信号。数据信托的本质是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数据主体将其针对数据的财产性权利授权给独立第三方信托机构进行集体行使,再由信托机构将产生的增值收益反馈给个人的一种用户权益型信托。通过引入作为中间人和受托人的数据信托机构,可以为个人数据的规模化集聚与集体化运营提供制度载体,并借助信托机构的专业性矫正个人和数据使用者之间不平衡的权力关系。个人可以选择加入符合其期待的数据信托产品计划,通过集体性信托协议、信托章程等形式就信托数据的管理方式、共享与使用条件、数据收益的分配形式、退出信托的主要事由等关键事宜与数据信托机构以及其他数据提供者达成一致。受托人只能按照上述信托文件所设置的条件,许可其他主体对信托数据进行使用。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对信托数据进行处理,或因失职导致信托数据受损时,数据主体亦可依照《信托法》之规定申请撤销此种处分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以寻求有效救济。

数据信托模式能够有效兼顾数据的流通利用与安全保护。除了借助市场化的运营模式提升数据收益外,数据信托机构亦负有保护数据主体利益与数据安全的信义义务。数据信托的核心特征在于将信义义务关系嵌入数据使用关系,构建一个拟制的信托法律关系,以此实现对数据提供者和数据处理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调整,从而应对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数据价值开发等问题。信托机构应通过访问控制、加密处理、匿名化等技术手段提升数据运营的安全性,避免个人数据许可使用和移转过程中的泄漏、毁损等风险。在发现被许可使用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委托人同意的信托规则使用个人数据时,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依托代表人诉讼等制度资源实现集体维权,弥补个人在数据侵权场域举证能力与维权激励不足的短板。

当前实践中,已有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率先开展个人数据信托方面的尝试。2023年9月,我国首个个人数据信托产品在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上线。个人将自己的简历数据通过数据信托的方式托管给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再由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对经过脱敏加密、产品封装等处理的简历数据产品进行供需撮合,并将最终产生的利润分成返还给提供数据的用户。该案例被视作积极响应“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探索个人、企业、公共数据分享价值收益方式”的重要突破。其中,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受托人,充分发挥挖掘数据应用场景、维护数据安全合规的积极作用,成为促成个人数据信托产品交易的关键装置。据不完全统计,当前,我国共有新建数据交易机构80多家,其中省级及以上政府推进建设的数据交易场所近30家。上述机构为依托数据中介、数据信托等模式实现个人数据收益权的集体行使提供了坚实基础,同时亦有望形成一种规范、高效的市场化数据供给机制,打破当前少数巨头企业对数据资源的垄断。未来,可进一步探索推进依托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个人数据集体行权机制,促成依法规范、共同参与、各取所需、共享红利的数字经济发展模式,并为共享型数据财产制度的确立与落实提供有力支撑。

结语

数字化技术的飞速进步在有力推动数据生产力迭代发展的同时,也内在地要求塑造与数据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并构建反映此种生产关系的数据确权与收益分配制度体系。当前,数字资本牢牢把控着生产数据财富的基础设施与关键技术,进而借助在数据生产环节获得的数字权力不断攫取数据收益,实现对数据要素的独占和对数字劳动的剥削,加剧数据要素占有与数据价值分配的不平等效应。此种生产关系符合马克思所描述的两重性:“在产生财富的那些关系中也产生贫困;在发展生产力的那些关系中也发展一种产生压迫的力量。”

社会主义公有制逻辑与共同富裕的价值追求呼吁建立数据这一新型生产资料的社会共有和收益共享机制,祛除数据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内含的不平等因素,避免“赛博无产”在数字时代遭受剥削。当前,中央政策已明确作出“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庄严承诺。个人数据使用权作为撬动数据收益分配格局向数据来源者倾斜的重要“杠杆”,亟须得到更多理论关注与制度构建。在实定法层面,《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虽更专注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格属性,但其制度设计为依托人格标识商品化理论与许可使用机制等制度资源,将个人数据使用权塑造为个人信息权益的积极权能提供了空间。未来,应进一步通过澄清个人数据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权利限制、行权机制,为个人分享数据红利提供权利装置,以容他性使用权的赋权方案促成数据主体和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红利的共享,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数据生产分配新格局。

【本文转载自《探索与争鸣》微信公众号,原标题为:齐英程 | 解放“赛博无产”——容他性个人数据使用权的法构造 | 创刊40周年青年学人专刊·数据/信息:新文化的基础设施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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